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孝义市**街道办事处**小区,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孝义市华美家家利超市门口,从被害人董某某的上衣口袋内将一部苹果 7Plus型手机盗走,在被害人董某某发现手机向其询问时,将该手机归还。经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在2019年12月6日的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 950元。
2019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孝义市华美家家利超市门口,从被害人武某某的上衣口袋内将一部 Oppo K3 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500元卖给太原市路边收购手机的一人。经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 在2019年12月6日的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 1425元。
201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孝义市华美家家利超市门口,从被害人赵某某的上衣口袋内将一部 VivoY3 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600元卖给太原市路边收购手机的一人。经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该手机在2019年12月9日的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购机发票、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武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部分退还被害人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凤莲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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