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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731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58********,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号楼**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2月26日两次将该案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3月26日再次将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8年7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移送补充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0年通过中间人黄某某将位于武清区梅厂镇张大庄村原光华制桶厂内的厂房租予王某某一家使用。被告人郝某某认为王某某拖欠租赁费,于2014年向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王某某,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民事判决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20日解除,王某某给付郝某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赁费21400元,郝某某给付王某某五间彩钢房建造费25864.5元,五间彩钢房由郝某某处分。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及申请再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11月11日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2016年11月16日,王某某向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郝某某等人赔偿租赁存续期间自建的厂房内混凝土地面等损失。2016年11月24日武清区人民法院立案。

被告人郝某某在未将前述法院判决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日,趁王某某等人不在厂房之机,联系经营废品收购站的简某某、朱某某等人,谎称要清理出售置于上述厂房内自己的机器设备等物,让简某某等人将实际属于王某某的部分机器设备等物清走变卖,后简某某等人将机器设备清理运送至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及天津市价格认定办公室等部门多次鉴定,上述被清理的机器设备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7年2月底某日,为了继续清理王某某的机器,在未通知王某某的情况下,联系简某某帮忙找来两名叉车司机周某某、高某某,被告人郝某某指挥叉车司机周某某、高某某将王某某的机器移出厂房,被告人郝某某明知叉车司机在搬运的过程中可能造成机器损坏,仍指挥叉车司机强行搬运,搬运过程中造成机器底座断裂等损坏。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两次认定,破胶机机器底座断裂、螺栓损坏等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3080元。

被告人郝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

2.证人简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3.辨认笔录;

4.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德琪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在武清区**镇**号楼**门**号候审;

2.案卷及证据材料5册428页;

3. 随卷移送:光盘1张、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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