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23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金山区MT酒吧DJ,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室。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在其住处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室以及被害人高某某住处,多次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擅自使用被害人高某某手机登陆被害人高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账号绑定银行卡内原有钱款及操作借呗服务所得钱款秘密转账窃取至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累计数额人民币114,087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5,000元)。
2020年1月3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郝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郝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高某某退赔了全部被窃钱款,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郝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其钱款被窃的时间及转出金额、途径等具体情况。
2、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的历次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郝某某家属提供的转款证明复印件及被害人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达成谅解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郝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4,0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华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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