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住米脂县****镇**村***自然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28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早上7时40分许,在睢县人民医院门诊四楼,被告人郝某某趁被害人魏某某工作的办公室无人之际,溜门进入,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办公室内的床头柜撬开,盗走魏某某放在柜内包里的1200元现金。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照片一张。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等;
3.证人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峰
检察官助理:陈升达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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