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8〕42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10219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1991年8月9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2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还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9月17日被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5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34号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长安”牌面包车盗走。经认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现赃物已扣押、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数额较大,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鑫
检 察 员:高 亮
2018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电话1399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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