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40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镇**大桥(犯罪嫌疑人另一身份信息:石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1502221991********,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镇**村),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租住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青山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凌晨5时许,郝某某在青山区**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将手机放在电脑桌上之际将被害人一部VIVOX21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销售专用发票、手机截图、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包青价认字(2018)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2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荣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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