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民权县尹店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8年11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夜,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均已判刑)经过预谋后,在民权县某某路西段的“某某机车”摩托车经销店,用撬杠将店门撬开,将该店内四辆摩托车盗走,其中三辆摩托车经价格评估:价值共计48800元,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另一辆为被告人郝某某的本人摩托车,价值为500余元,未追回。 共计被盗价值49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证明、人口信息单、破案报告、领条、证明书、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等9人的证言;4.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两份;7.勘验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燕
检察官助理:闫冠巾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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