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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65********,汉族,中专文化,丹东市江城**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街**号,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号楼**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被告人郝某某在丹东市元某某东尧街92号投资成立了丹东市江城**厂,在没有取得企业环境评价审批及没有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进行印刷生产。截至2019年6月,郝某某指使单位员工使用显影液浸泡刻有印刷内容的锌铝板制作显版,使用显版在印刷机上进行印刷作业,后将废显影液通过地下暗管排到厂房外部渗坑中。经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印刷使用的显影液中含有重金属铅、铜。2019年6月27日,郝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赵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征中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郝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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