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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公刑诉〔2019〕48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莘县**镇**村**号,住莘县**街道**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3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11月14日因赌博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被抓获,2019年7月17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莘县****饭店吃饭时,被告人郝某某带领他人持械进入该房间,将在该房间吃饭的王某乙打伤,王某乙的朋友周某某拉架时受伤。经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

2.2017年10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王某甲(已判决)驾驶鲁******越野车在莘县政府街**局门前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鲁******宝马车发生追尾,郭某某通知被害人魏某某到场,王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郝某某到场,后双方协商不成,郝某某与王某甲将郭某某、魏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魏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调解,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职证明、前科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十七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魏某某、王某乙等四人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6.辨认笔录两份;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故带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因偶发矛盾,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浩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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