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长市院刑事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镇**村**号,现住子长市**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子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刑事拘留。
本案由子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郝某某与赵某某等四人在子长市***镇***饺子馆喝酒,四人喝完二瓶白酒后,又到子长市区的KTV唱歌喝酒。17时05分许,被告人郝某某与赵某某打车到子长市管理站处,郝某某驾驶陕J****6号倒车时与黄某某驾驶的陕J****2 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下车与黄某某协商处理事宜时,被告人郝某某的陕J****6车开始溜车,撞到了公路对面任荣停放的陕J****8号小型轿车上,致三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
2020年12月1日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子长县交警大队队委会研究认定: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照片;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肇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郝某某行车距离较短,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车损,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愈
检察官助理:郭彦华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子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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