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80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郝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路**号**园**室被害人周某某宿舍内,以其情人文某某和周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拿菜刀威胁,并称要打电话告诉周某某老婆等语言威胁,向周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后周某某用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人郝某某人民币30000元。2020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路**号**园食堂附近,以其情人文某某和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需要看病的名义,向周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后因周某某无法筹到该笔资金而未得逞,后被告人发微信给周某某,并威胁“不要把事情搞大了,到时候你们俩收不了场,吃不了兜着走”。2020年7月5日下午,在杭州市萧山区**路**号**食堂附近,被告人郝某某又向周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后因周某某无法筹到该笔资金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家属已经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信息、谅解书、转账记录、书证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部分犯罪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电子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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