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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故意伤害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235X,汉族,大专文化,阜阳创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郝某某、李某乙父亲李某甲及小赵村村委会协商同意,将李某乙所有的树板子卖掉用于偿还李某乙所欠供认工资及租地费用。次日上午,郝某某联系的大货车将树板子装好后准备拉走,被害人李某丙骑摩托车赶到现场索要李某乙欠其的三千多元钱,并将摩托车停在郝某某联系的大货车前拦着不让走,郝某某上前与李某丙理论并推李某丙的摩托车,李某丙拉着摩托车不让推,二人产生争执,李某丙打了郝某某面部一拳,郝某某回手打了李某丙一拳,将李某丙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佳佳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区**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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