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6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郝某乙因琐事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清河办事处郝营村疫情防控点门前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郝某甲将郝某乙胸部打伤。经鉴定,郝某乙胸部损伤程序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郝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8月11日,郝某甲对郝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党员证明;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
2.证人郝某丙、王某甲、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已、郝某庚、王某乙、郝某辛、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郝某乙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郝某甲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郝某乙存在过错,可以对郝某某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楠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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