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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街道****号现住济南市历城区。201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同在济南市高新区创新谷街道移动置地工地务工。2019年11月2日10时许,在该工地A5楼附近,郝某某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郝某某持消防用铁盒砸到马某某的鼻子,造成马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2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丽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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