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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因修排水沟的事发生口角产生争执,二人相互抓挠在一起致使张某某倒地,围观群众将其二人拉开。后张某某在妻子劝说下往自家门口走,过程中张某某不断谩骂,郝某某气不过将张某某推倒,张某某倒地后受伤被120拉至医院。2020年9月17日,经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左侧第4、5、7、8、9、10肋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体表(左上臂及左臀部)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8日,宁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郝某某到案。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郝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2.证人郝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文纳

苏  康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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