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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巷**号。2020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百乐迪KTV二楼999包间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与郝某某用拳头互相厮打,后郝某某用茶杯将刘某某砸伤。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5日民警在台头镇和平村明星区郝某某家中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娟

检察官助理:崔文慧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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