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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坝营镇**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月3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7日下午15时,**村村民郝某乙开车拉着被告人郝某某等人串亲戚回家,行驶到本村大街中间位置时,遇到开车到**村串亲戚的于某某,双方因倒车问题发生冲突,殴斗过程中,郝某某将于某某和前来劝架的赵某某(于某某的岳母)打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2.证人证言:郝某乙、苏某某、于某某、王某甲、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某甲、孙某某、王某丁、梁某某、赵某甲、郝某丙、王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其它证据材料:发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清河县公安局坝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郝某某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坝营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庆福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郝某某现居住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坝营镇**村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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