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某某组团某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驾车要进入汾阳市某某小区时,被告人郝某某酒后站在小区大门中间,李某某鸣笛示意郝某某让开,郝某某未让开,双方就此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郝某某走到李某某车前用拳头击打李某某胸口位置,之后郝某某进入某某小区要离开现场,李某某以已经报警为由,未让郝某某离开,之后双方走到某某小区门房位置,被害人李某某拦住郝某某不让其继续离开,被告人郝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部,脸部。经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与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2月1日经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郝某某达成调解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与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峰云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汾阳市家中;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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