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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街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郝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郝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街道**花园**幢**室进门右手边的第一个房间,因房屋租赁纠纷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郝某某用手击打郭某某头部、用脚踹击郭某某胸部,导致郭某某头部和胸部受伤、肋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此次外伤致郭某某左侧胸腔积气、积液伴左肺萎陷30%以上未达70%,其胸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此次外伤致郭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头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此次外伤致郭某某左侧第5、6、7肋骨及右侧第9肋骨骨折,其肋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并在公安机关达成刑事和解协议。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病历资料、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在公安机关同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山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郝某某(联系电话:158500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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