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郝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7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山东**有限公司**。住济南市槐荫区****花园*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济南市**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2020年11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0时许,在本市槐荫区*庄****店内,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因酒后发生争执,郝某某持铁管殴打康某某,造成康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康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郝某某赔偿康某某55000元,并获得康某某谅解。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和解书、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某陈述;4.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郝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
检察官助理:吕杰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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