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18〕148号
被告人郝某某(别名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捕前住辽宁省绥中县**乡**村**屯**号,因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7日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决定,于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日;自201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在山海关区迪魔酒吧喝酒时遇到朋友赵某某,郝某某、李某某与赵某某寒暄后返回座位途中,李某某与郎某某因互相碰撞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郝某某被几名男子(身份不详)殴打,郝某某遂与对方相互厮打,过程中其用刀将被害人闫某某腰骶部、左腹部扎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8年2月27日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东大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以及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及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郝某某、被害人闫某某等人所做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附: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随案移送《证人(被害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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