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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婷婷,系辽宁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适用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9日、4月19日,本院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其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路**小区附近的**菜馆内,因被害人马某某酒后与被告人郝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用拳将被害人马某某面部和鼻部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左眼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郝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证人张某甲、蔡某某、姜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邵冰、王磊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10247****;

2.案卷二册、光盘七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4.《量刑建议书》一份一页;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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