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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放火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9********,汉族,中专文化,敦化市**处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住敦化市**街。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为,于2013年7月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 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5日16至17时许,在敦化市**街**小区**侧王某甲家未拆迁的空房内,被告人郝某某为发泄私愤,用打火机将破布点燃放在木炕柜内,后逃离现场,致王某甲家平房被烧毁。敦化市消防救援大队将火扑灭。

2、2019年10月22日17时许,在敦化市**街**小区**侧杨某甲家院内,被告人郝某某为发泄私愤,从窗户将破毛巾被扔进杨某甲家未拆迁的空房内,用打火机将破毛巾被点燃后逃离现场,致杨某甲家空房内的木床及被褥被烧毁。敦化市消防救援大队将火扑灭。

3、2019年11月3日16时10分许,在敦化市**街**公司租用的**楼内,被告人郝某某为发泄私愤,用打火机将该楼内三处房间的席梦思、床单、枕头、塑料袋、破布等物品点燃后逃离现场,致部分物品被烧毁。敦化市消防救援大队将火扑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电筒、宣传单、收款收据;

(2)​ 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档案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气象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

(3)​ 证人王某乙、杨某甲、胡某甲、杨某乙、邹某某、周某某、钟某某、胡某乙、郝某某、王某乙、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

(4)​ 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雒某某陈述;

(5)​ 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与辩解;

(6)​ 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7)​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起火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

(8)​ 黄土石火浴着火视频光盘、走访周围住户视频、电话询问雒义民的录音光盘;

(9)​ 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被告人郝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嵬嵬

检察官助理:刘洋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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