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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抢劫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7********,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州区**镇**村**组,住河南省内乡县**小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7月,被告人郝某甲与周某某(已判刑)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办事处境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作案2次,共计抢劫4人,抢得摩托车、手机、传呼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498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1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甲与周某某在襄阳市襄州区长安市场附近河堤上,持刀对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实施抢劫,抢得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及现金60余元,期间周某某持刀将杜某某腿部戳伤,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手机被抢时价值300元。

2、2001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甲伙同周某某在襄阳市襄州区襄新路涵洞处,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实施抢劫,抢得一辆凌田牌摩托车、一部传呼机及现金120余元。经鉴定,摩托车被抢时价值4370元,传呼机被抢时价值131.1元。

2001年7月15日,周某某被抓获,原襄阳县公安局遂对被告人郝某甲和周某某抢劫案立案侦查,2001年7月18日,原襄阳县公安局决定对郝某甲刑事拘留,但郝某甲一直在逃,未能执行。2020年6月22日,郝某甲主动到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抢的摩托车、传呼机、手机卡等物证;2. 到案经过、拘留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周某某、释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原襄阳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原襄阳县公安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原襄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浩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羁押在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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