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37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郝某某受人指使,在天津先后注册成立“天津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相应银行对公账户,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办理的公司银行账户及配套U盾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8500元。2020年8月11日,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纳李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莘松路**号**栋**楼该公司所在地,被人以冒充其老板要求转账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66万元,上述钱款汇入被告人郝某某名下户名为“天津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号为81114010119********的中信银行对公账户内。另查,该账户还关联全国多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金额数十万元人民币。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郝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中信银行天津黄河道支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注册成立的天津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对公账户(账号81114010119********)于2020年8月11日被用于收取被害单位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骗资金人民币166万元且该账户还关联全国多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郝某某到案的经过。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其受人指使注册公司并开设多个对公银行账户,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仍将上述账户出售于他人并从中牟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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