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系鸡东县**镇**村村民。2017年9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9月29日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与2017年9月29日行政拘留合并执行;2018年9月21日因扰乱鸡东县森林公安局办公秩序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4月9日因与他人发生厮打被鸡东县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2019年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经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郝某某对执行拘留的鸡东县公安局兴农派出所民警白某某等办案民警多次辱骂,且殴打白某某。
2、被告人郝某某因不满案件处理结果,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郝某某多次去鸡东县森林公安局辱骂办案人员王某某,严重干扰森林公安局办公秩序。
3、2019年4月4日,郝某某因不满兴农镇政府粮食补贴款补偿问题,索要全村农业补贴明细,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可以提供其个人明细,不能提供全村明细,郝某某不满,在兴农镇政府镇长办公室内辱骂工作人员,并阻拦工作人员办公,严重干扰兴农镇政府办公秩序。
4、2017年11、2月份的一天,郝某某擅自闯入中铁十一局红旗隧道斜井洞口施工现场,被施工现场安全监理梁某某看到,因郝某某违规不戴安全帽进入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梁某某对郝某某阻止并劝离现场时,郝某某与梁某某发生争吵,被工人拉开后,郝某某离开现场。当天下午,郝某某又去施工工地,在工地道边堵住梁某某,郝某某与梁某某发生撕打。现场工人看到后都出来将二人拉开,此事耽误工地施工进度约三个小时。
5、2017年,郝某某找中铁十一局隧道施工负责人蔡某某,让蔡某某派钩机为其干活,遭到拒绝,当天中午郝某某领着两人手持木棒到工地找蔡某某,没有找到蔡某某,工人看到郝某某等人手持木棒,都被吓的躲藏起来,现场经理胡某甲将郝某某等人劝离现场。此事耽误工地施工进度约三个小时。
6、2018年,郝某某的推土机在地里干活时,先后两次陷入自家泥塘里,郝某某找到中铁十一局负责人蔡某某,要求用正在施工的挖掘机为其拖拽陷入泥塘的推土机,遭到拒绝,郝某某大吵大闹并阻止施工,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施工方停止施工,将郝某某的推土机拖出来,两次事件耽误工地施工进度约六个小时。
7、2018年,郝某某到中铁十一局施工现场找到带班领导蔡某某要求工地挖掘机帮他修路,遭到拒绝后,郝某某堵在隧道洞口,不让施工车辆通行,此事耽误工地施工进度约四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工作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关于兴农镇奋斗村郝某某反映国家发放的玉米和大豆种植补贴款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乡镇财政工作实用手册、关于报送2019年玉米、大豆和稻谷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通知、现场指认照片;
2.证人孙某某、任某某、徐某甲、许某某、尚某某、王某甲、徐某乙、王某乙、徐某乙、白某某、王某丙、罗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常某某、李某某、徐某丙、梁某某、蔡某某、宋某某、朱某某、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多次在施工现场、哈达镇政府及森林公安局等场所无事生非,殴打他人,致工程延误及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生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及补充侦查卷叁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