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住五寨县**小区,无业,无前科,于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郝某某通过朋友l刘某甲认识刘某乙,郝某某、l刘某甲通过刘某乙从神池、朔州附近等地多次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从2020年4月至案发前,郝某某通过刘某乙多次购买毒品,并且在自己驾驶的白色大众速腾(车牌号为晋H****9)车内多次容留l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吸食土制海洛因。其中,2020年6月、7月,由刘某乙购买毒品,郝某某在自己车中两次容留刘某乙、刘某甲吸食土制海洛因;2020年8月8日左右,由刘某乙购买毒品,郝某某容留l刘某甲、刘某乙在神池县西口子街上郝某某车内共同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扣押、现场、称重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半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卓
检察官助理:赵林凤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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