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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无,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号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小区****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1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月、4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在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郝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郝某某对王某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一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舒

检察官助理:周珺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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