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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在陵川县礼义镇某某村李某甲经营的“某某门业”厂房内,多次容留焦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锡纸、塑料管等;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

3、证人李某甲、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6、检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多次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郎海燕

                                 检察官助理:李俊飞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陵川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09755****。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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