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碾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7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里**栋**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道**委**组)。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从碾子山区**里**栋**号家中出发沿繁荣路向邮政餐厅行驶,后沿路返回行驶,当行驶至繁荣路辉煌超市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郝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郝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被查获,郝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等;
2.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郝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郝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坦白与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不重复评价。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华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检察官:张兴华
检察官助理:×××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6.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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