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263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在鲁山县下汤镇龙潭村路段行驶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
2.证人司某某、余某某证言;
3.乙醇检测报告;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韩昊
检察官助理:刘红非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乡**村**组**号;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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