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苏UU****小型普通客车,经张家港市乐余镇乐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高架桥西侧20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等;
4.张家港市公安局的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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