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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建筑有限公司、江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被告人郝某某曾因卖淫嫖娼,于2008年3月28日被苏州市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晚,至本市梁溪区春熙小馆(永丰路店)和朋友邱某某、翟某某等人吃饭期间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其牌号为苏BL****小型轿车从该饭店出发,途经红星路、贡湖大道,行驶至本市滨湖区贡湖大道锡苏路治安查报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拍摄的涉案小型轿车的摄影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收集、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轨迹系统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于文静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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