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号楼**单元**室。2007年8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xxxxxxxxxxxxxxxxxxx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周某某相撞。金乡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郝某某、周某某带至金乡宏大医院抽取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郝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5.7mg/100ml。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范畴。被告人郝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茜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金乡县**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