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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宁阳县华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惠尔制革厂西时,与张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轮电动车乘车人谢某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场对郝某甲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151.3mg/100ml。经检验,郝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郝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4月29日,郝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谢某某人民币五千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郝某甲被宁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张某甲、郝某乙、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文纳

苏康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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