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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达家沟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菜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达家沟镇铁路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7.5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

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辉

检察官助理:丛琦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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