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0********,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石化分公司**厂**,住吉林市船营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9月8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吉B****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雾凇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大路下桥匝道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郝某某被执勤民警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送检的郝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5.45mg/ml。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工作纪实2份;
5.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
6.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
7.情况说明。
(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丹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讯问录像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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