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名山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雅安市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下午4点3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川T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17人,从名山区百丈镇天天乐幼儿园出发经国道向名山方向行驶至318国道2629公里+800米路口位置时,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查明,该车核定载客7人,实载17人,其中学生15人、老师1人,已达严重超员标准。
被告人郝某某在公安民警交通安全检查中被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和辨认笔录;3.试听资料: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4.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朱某某等11人的证言;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成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梅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11388****;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移送材料清单、侦查卷宗2卷、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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