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街坊**号楼**单元**号,住东胜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3时16分,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鄂尔多斯农商银行对面时,撞至道路南侧头南尾北停放的高某某的蒙K**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左后侧,致蒙K**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撞至其右侧头南尾北停放的王某某的川A**号大切诺基牌越野车的左后侧、川A**号大切诺基牌越野车又撞至其右侧头南尾北停放的石某某的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左后侧,并导致蒙K**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又撞至道路南侧头南尾北停放的余某某的蒙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左后侧及头南尾北停放的和某某的蒙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左后侧,造成六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郝某某弃车逃逸并指示他人冒充驾驶员。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郝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0.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为170.61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民事已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小慧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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