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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21时许,郝某某酒后驾驶贵F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方县大方镇大海坝出发经大方县小屯乡龙洞村回家,行至小屯乡街上往龙洞村通村公路6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汪某某驾驶的贵F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郝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8mg/100ml,汪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被告人郝某某系2020年7月7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4.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成雄

检察官助理:左佳佳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郝某某联系电话:1363906****;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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