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村**座**梯**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4时14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北二环中路**店出发,当车沿永安街由西往东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永安街温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9.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证信息单、闽******号车辆信息单、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以及抓获经过、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郝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毒物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郝某某对其被查获的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抽血照片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强
检察官助理:傅圣君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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