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系潍坊市**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村**号,现住址为潍坊市潍城区**街**国际**-**-**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共享新能源汽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街路口处时,与停在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的孙某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内乘李某某)相撞,致乘客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70.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全省常住人口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侦破案件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燕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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