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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5********,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出生地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镇**街**号,住北京市海淀区**镇**园**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刘勇、霍某某在秭归县沙镇溪镇大岭集镇“阳光烧烤”店吃晚饭时饮用约七两白酒,后郝某某将自己停在沙镇溪镇三星路73号门前的京NB****白色越野车开到三星路75号门前停放,郝某某在移动车辆过程中将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轮踏板摩托车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郝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沙镇溪镇中心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20年8月24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94mg/100ml。2020年8月20日秭归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郝某某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查获现场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短距离移动车位,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玉梅

检察官助理 刘  倩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海淀区**镇**园**号楼**,联系电话1330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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