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9日16时许驾驶人郝某某酒后挪车,且没有驾驶资格证,经对驾驶人郝某某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7.10mg/100ml, 驾驶人郝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人员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郝某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伟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阳原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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