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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小区**号**单元**楼,务工,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7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自鹿某区获鹿镇三街南苑小区行驶至鹿某区海山大街会馆路鹿某区环保局门口处, 被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北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数值为140.68mg/100ml。

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8mg/100ml,无其他法定从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郝某某犯罪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郝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幸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6731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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