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5日21时许,郝某某驾驶小型机动车(号牌为冀A*****)行驶至元某某井元路处,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元氏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6.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犯罪嫌疑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冀医法鉴[2020]毒鉴字第1011号。
4、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新桥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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