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住本市**村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晋J*****小型轿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国道307线640KM+500M路段处时,与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褚某某驾驶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褚某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郝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8.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医院诊断证明等;
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鉴定意见:山西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
1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1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永明
检察官助理:赵 莉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村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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