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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住沭阳县**街道**花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 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郝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郝某某、被害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苏N7****小型轿车(载谢某某等人),在沭阳县沭城街道苏通花苑小区内从北门行驶到西门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尼桑牌轿车会车。被告人郝某某在双方会车互不相让的情况下,下车辱骂徐某某并用脚踹坏徐某某车辆右侧大灯。经鉴定,被损车辆右侧大灯价值3669元。经酒精呼气检测,显示结果为85mg/100ml,后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郝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6mg/100ml。

被告人郝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查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称述;

4.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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