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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24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郝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郝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8****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青阳大桥北堍时,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逃逸,继续驾车行驶至昆山市新纬路金鸡路口西侧路段,车辆又与道路南侧路牙剐蹭,后驾车行驶至金鸡路金浦路路口北侧路段,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mg/100ml。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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