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镇**村**号,现住址:太原市小店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7时42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5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太原市小店区**村出发途径平阳路、南中环街辅路,行驶至**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后对其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乙醇含量为132.76 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涉案摩托车车牌系其他机动车依法使用的号牌,郝某某通过互联网购得该机动车牌证(已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牌证,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所驾驶的机动车系摩托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1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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